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改善社会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管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
患有传染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
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
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